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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治守护绿水青山——永平法院巡回审理两起滥伐林木案

  • 永平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01日
  • 来源:永平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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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凝聚生态保护合力,7月28日,永平县法院到金光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审判点开展“阳光司法”活动,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滥伐林木案件,部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金光寺自然保护区护林员及群众代表旁听了庭审。此次巡回审判是永平县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审判点设立以来在该地的首次开庭审理。为当地群众送上了一堂生动的生态保护法治课。

案情简介

01

 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7日至3月2日期间,多次到永平县龙门乡李子树村委会河上箐组“臭水井凹子”山场内,使用油锯、斧头砍伐云南松共计63株。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砍伐的云南松63株,原木材积8.71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蓄积)20.74立方米。永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杨某某曾因滥伐林木被行政处罚过两次,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最终永平县法院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02

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期间,两次到永平县龙门乡李子树村委会河上箐组“阿桥座处”山场内,使用油锯、斧头砍伐云南松共计88株,并将砍伐的林木在现场用于茯苓种植。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砍伐的云南松88株,原木材积17.21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蓄积)40.96立方米。永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最终永平县法院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当庭宣判后,承办法官结合此次审判实例对现场群众进行了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讲解,并现场发放《宪法》《民法典》《环境保护法》等相关宣传资料300余份,旁听群众纷纷表示,此次“阳光司法”是一堂很好的法治课,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将牢固树立环保意识,时刻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近年来,永平法院积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融入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托生态环境保护审判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环境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持续加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为永平高质量绿色发展贡献法院力量。下一步,永平法院将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立足审判职能,将巡回审判与普法宣传有机结合,强化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力度,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法官寄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凡采伐林木,均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的地点、面积、蓄积、树种、方式及期限等规定进行采伐,否则就是滥伐林木,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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